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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芳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並分別與附表編號1及編號5所示之罪相隔約1年及3月,又附表編號1所犯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至4為販賣禁藥罪,附表編號5則為肇事逃逸罪,除附表編號2至4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外,其餘各罪類型則有所不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在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30號 113年11月15日 同左 113年12月31日 2 販賣偽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3年6月1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83號 114年7月31日 同左 114年9月4日 3 販賣偽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83號 114年7月31日 同左 114年9月4日 4 販賣偽藥罪 有期徒刑2月 113年6月2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83號 114年7月31日 同左 114年9月4日 5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 113年9月3日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114年8月19日 同左 114年9月24日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