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家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家弘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家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依受刑人卷內住所寄送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供其表示意見,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及所生之危害、受刑人經函詢後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4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71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8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8日 115年2月10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95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