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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政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政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政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4)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2月2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8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1罪為過失傷害罪,1罪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餘2罪均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法所得後轉交之人,雖被害人不同,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尚無重大差異;復與其餘2罪之被害人、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橫跨109年4月至110年3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

五、另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7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111年2月22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111年2月22日 2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 111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 111年8月4日 3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114年10月29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115年1月14日 4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09年10月1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114年10月29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115年1月14日 備註 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⑵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