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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國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國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12月11日,且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於114年1月至114年7月,及受刑人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與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於本院所寄發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

調查表中表明:尚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待案件判決確定再合併定刑等語,觀其意應係不同意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本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雖表示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此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1月8日18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中地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114年8月28日 臺中地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114年12月11日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80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7月23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154號 115年1月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154號 115年2月11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58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