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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汪自力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23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號案件判處罪刑,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刑條件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365號執行案件受理,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雄檢冠岱114執更2365字第1149109717號函知異議人「經審核結果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然異議人已於同年月4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係不諳公司及稅務法令而觸法開立統一發票,尤其本案犯罪時間接近、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對象同一,並非多次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情形,異議人已甚感懺悔及自我反省,且異議人尚有身障女兒需照顧,倘令異議人入監執行將影響受照顧者權利至鉅。再本院前開裁定既已諭知得以易科罰金,而本案執行指揮僅載稱前詞,未見檢察官審酌相關事證並指明否准易刑具體理由,無異於對異議人突襲性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本案執行指揮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案件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事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指揮,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同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無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處分。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裁量時,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等問題,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審

訴字第96號案件判處罪刑及114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刑條件確定,有各次裁判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該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先於114年12月1日命異議人對准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而異議人於同年月4日已具狀表示前述意見並請求易科罰金,再經檢察官批示「犯罪期間自107年11月到110年2月,共犯18罪,惡性重大,故不准易刑」,送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再以本案執行指揮函知異議人否准易刑,並傳喚其於115年2月26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首先,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異議人為全能商業

有限公司(下稱全能公司)負責人,分別為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商業負責人,竟自108年11月至110年2月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案外人怡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蕙公司)供作進項憑證,其中已用於扣抵稅額張數為26張,幫助怡蕙公司逃漏稅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525元,判處罪數為8罪;又於107年11至12月、108年9月至110年2月自案外人鋐遠貿易有限公司及呈金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實憑證張數計為48張,供全能公司逃漏稅捐金額則為576,535元,判處罪數為18罪,可知異議人本案犯罪情節非但逃漏己身應負稅捐,甚至協助他人脫免公法上義務,犯罪期間均逾1年,次數非稀,且逃漏稅捐總額逾百萬元,因此減省支出甚數可觀,損害稅捐公平性及正確性,情節非輕,均難認係一時失慮或不諳稅捐法令所為,則執行檢察官以前開批示理由否准異議人聲請易刑,實已審酌具體個案情形、犯罪特性、情節等因素而為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⒉再者,依執行卷附前案查註資料,異議人前已未繳納股款經

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案件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另於113年4月29日曾犯與本案情節相類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0號案件判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及第41條逃漏稅捐罪(共14罪)、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7罪)確定,可認異議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身為納稅義務人或商業負責人卻不思恪遵法律,公司治理及法治觀念均屬低落,無視國家法令態度及惡性昭然若揭,亦難期待本次可輕易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由此益見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認異議人惡性重大,非令其入監執行否則無以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其裁量所據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裁量要件具事理上關連,同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本案執行指揮自屬允當。

⒊最後,異議人雖以其尚有子女應照顧為由指摘本案執行指揮

不當。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亦即是否合於易刑處分,係以「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要件,核與異議人家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檢察官為執行指揮時本不須考量及此,而僅須考量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准否易刑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裁量既未濫用,前已述及,異議人以其子女身體健康事由主張本案執行指揮不當,實屬徒增法無明文裁量行使限制,容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

明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決定不准易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裁量權限,發監執行前並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