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吳宜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宜美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15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5年1月1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想確認開庭內容與筆錄是否相符,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比對確認之必要。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吳宜美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15號案件之被告,且業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提出本件聲請,而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可之情形,是其上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轉拷發給本案於11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5年1月1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上開規定,命其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