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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品慎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44號),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應遵守:一、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被告A02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攻擊告訴人A01之意圖,且被告尚在學就讀服裝設計,在校表現優異,若持續予以羈押,日後學習進度恐會落後,影響被告學習權益。對於被告而言,課業、服裝、美術作品、工作等事項,較感情之事為重,將來不會再有反覆實施本案犯罪之行為,亦會持續聯絡校方諮商中心,並接受心理師的輔導、協助,懇請准予交保或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非屬惡性重大。另被告所就讀學校系所師生均提出連署書:表示被告在校成績優異,積極向上,因感情因素一時觸法,經過羈押期間,應已獲得深刻警惕,懇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以使被告得以完成學業等情。基上,懇請准予具保或以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方式,以替代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另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第31條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保護令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憑,足認被告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訊問中坦承於本案之前已有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情事,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違反保護令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陳稱日後不會再去找告訴人,且於115年3月27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同意於收受和解金後撤回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告訴,並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已持續羈押相當時日,信被告應已瞭解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嚴重性,併斟酌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所就讀學校師生所給予之支持,及公訴人、告訴人之意見等情,認如課予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命遵守一定條件,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並預防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四、本裁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

主文所示應遵守事項之有效期間自具保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另被告如有違反如主文所示應遵守條件者,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保證金;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