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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宋貴賢

送達代收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助崙字第135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貴賢(下稱異議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異議人並就該案後續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助崙字第1358號之1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是以,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從而,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