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虹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虹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虹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各罪曾各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㈠所示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不足半年、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4年5月16日14時 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毒偵字 第247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5、37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5、3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168號 114年度簡字第4436號 114年度簡字第4436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4年9月11日 114年12月11日 114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168號 114年度簡字第4436號 114年度簡字第44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民國) 114年10月21日 115年1月27日 115年1月27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0337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 第1927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 第1927號 編號㈡、㈢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36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期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