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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翁世昌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字第3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繼續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世昌(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55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主文第1項、第5項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茲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指之修法期限已屆至,參照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意旨,應認本件停止審理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裁定本件繼續審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業已宣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違憲,故受刑人前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後,雖因故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然檢察官指揮執行原無期徒刑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不符比例原則,為此針對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有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該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救濟之實益,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2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而於99年間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雖執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意旨,就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執行檢察官早已於該期限屆滿前註銷系爭指揮書,改以99年度執更岷字第35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原無期徒刑之殘刑,此有99年度執更岷字第35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影本存卷為憑(本院他調字卷內)。從而,受刑人原先聲明異議之客體(即系爭指揮書)已因檢察官予以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救濟之實益,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