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黃國豐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3年度執更字第16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繼續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豐(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字第168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主文第1項、第5項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茲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指之修法期限已屆至,參照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意旨,應認本件停止審理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裁定本件繼續審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業已宣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違憲,故受刑人前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後,雖因故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然檢察官指揮執行原無期徒刑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0年,不符比例原則,為此針對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有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該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救濟之實益,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28日,惟後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0年,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1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原先聲明異議之客體(即系爭指揮書)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救濟之實益,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