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明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明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且各該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2月1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為
113年9月及114年6月所犯,犯罪性質相同、時間相隔數月,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兼衡附表各罪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4,000元以下)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現因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顯已逃匿,客觀上亦難期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且衡以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可酌減之幅度極為有限,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自無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2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55號 114年10月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55號 114年12月17日 2 竊盜罪 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6月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20號 114年12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20號 115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