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水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水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水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6月15日10時44分許、同年月16日10時3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114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114年6月月1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10號 ⑴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 ⑵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高雄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 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屏東地院115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確定 2 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114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114年8月13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301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7月1日16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7月12日16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7月21日8時57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1號 114年8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1號 114年10月1日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46號 7 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6月1日2時4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0號 114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0號 114年11月5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