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利建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再助字第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利建億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已履行12小時,無奈其後因發生車禍導致受有挫傷、拉傷、關節炎等傷勢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需持續就醫,亦無法痊癒,受刑人並非故意不依指示服勞務,而係因病無法從事勞務,顯難歸責於受刑人,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再助字第51號執行命令逕命受刑人入監服刑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642號執行指揮書准予就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履行期間自113年5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嗣因受刑人直至113年9月結束時,僅於5月間履行6小時,且未至現場施作,其後6至9月間均未曾履行,連續3個月僅於月末傳真診斷證明書予新北地檢署,復未主動致電說明原因,經檢察官於同年10月11日以受刑人具備「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於同年11月13日核發應入監執行之執行命令,經受刑人依法聲明異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新北地檢署於114年8月4日再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182號執行指揮書准予就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546小時,履行期間自114年9月16日至115年3月15日,受刑人再度僅於114年9月間履行6小時後,於10至12月間均未曾履行,經檢察官於115年2月4日以受刑人具備「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於同年3月9日核發應入監執行之執行命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雖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然執行傳票/命令上既已記載應入監服刑之意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不利於異議人之指揮命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

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卻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意旨,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在開始執行前或執行過程中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關係難以易服社會勞動者,自得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令入監執行,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7款第1目規定:

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依該規定可知,受刑人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時,倘有身心疾病、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檢察官既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得以此資為長期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否則即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特別預防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12號、第26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受刑人本次經檢察官命入監執行後,雖再度以先前車禍受傷無法痊癒為由聲明異議,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至15頁),就診時間均在113年10月以前,並非於本次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有何就診紀錄,更於新北地檢署114年10月至115年1月間4度發函告誡,期間均未曾提出任何診斷書或為任何說明、請假、就診等作為,足徵其於114年10月至115年1月間未曾再因先前傷勢而就診,初已難認其未按期履行社會勞動有何正當理由。卻於檢察官命令入監執行後,於115年3月間聲明異議前1次申請開立多份診斷書(開立日期均為115年3月25日),並登記進行磁振造影,復「主訴」其「right knee pain after traffic accident for 2years」(見本院卷第17頁),所圖為何,早已不言而喻。

㈡、況受刑人既於114年8月4日訊問時,親口向執行檢察官稱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未見其向檢察官表明有何久病不癒之情,同有該次訊問筆錄及切結書在卷,自應珍惜此次易服機會,戮力完成社會勞動,竟再度以相同傷勢為由規避執行,實難認有真誠履行社會勞動及服從執行指揮之意。又受刑人所受傷勢果若如此嚴重,致其自113年5月起迄114年12月止逾1年半之期間,經檢察官二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552小時,卻僅能履行12小時(換算履行率僅2%,且似乎均未實際在外施作),已顯然符合前揭因健康狀態不佳難以勝任勞動之得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事由,檢察官改命受刑人入監執行,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情事,自無從許受刑人一再以相同手法作為長期不履行社會勞動,亦不入監執行,致國家刑罰權長期無法實現之正當理由。異議意旨認檢察官不得以不可歸責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緣故命受刑人入監執行,顯無可採。

四、再者,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前開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本次再度經檢察官允許易服社會勞動時,同有簽立相關應遵守事項切結書、撤銷處分說明書、執行異動聲明書等,其上均已清楚記載社會勞動人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報到執行,並於履行期間完成指定時數,如無故(未經請假核准)或經告誡未到場執行累計3次以上,或每月履行時數未達16小時,累計3個月以上,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徒刑。受刑人既清楚知悉此效果,卻屢經告誡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致符合前述得撤銷社會勞動之事由,復欠缺遵從執行指揮盡力履行之誠意,已如前述,則檢察官綜合受刑人經判處之刑僅有期徒刑3月,並表明願意且能夠履行社會勞動,卻於逾1年半之期間僅履行2%之社會勞動時數,比例過低,復未於履行期間說明不能履行之原因,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已妥適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裁量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處分,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不合比例原則等情事。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