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坦承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犯罪所生危害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3年09月21日 113年0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3778號等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37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417號等 114年度易字第417號等 判決日期 (民國) 114年12月24日 114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417號等 114年度易字第417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民國) 115年01月28日 115年01月28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 第2663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 第26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