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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勝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勝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8、39)與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7、40至4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4月1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㈢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4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0、11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9、12至16、22、26至28、32至4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1年4月+9月+6月+3月+5月+3月+3月+3月+5月+4月+3月+4月+4月+4月+2月+2月+2月+4月+5月+8月+9月+6月+6月+4月=12年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42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橫跨113年7月至114年4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中旬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4月12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4月12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4月12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4月12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4月12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4月12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4月12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4年4月12日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114年2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114年6月3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114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114年4月25日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114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114年4月25日 1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34號 114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34號 114年5月17日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114年4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114年6月5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114年4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114年6月5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114年4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114年6月5日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2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99號 114年4月3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99號 114年6月17日 17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4年7月2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4年8月27日 18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4年7月2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4年8月27日 19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4年7月2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4年8月27日 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4年7月2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4年8月27日 2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4年7月2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4年8月27日 2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94號 114年7月3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94號 114年9月4日 2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1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第2160號、第2161號 114年7月3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第2160號、第2161號 114年9月4日 2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第2160號、第2161號 114年7月3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第2160號、第2161號 114年9月4日 25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2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第2160號、第2161號 114年7月3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第2160號、第2161號 114年9月4日 2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50號 114年8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50號 114年9月24日 27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89號 114年8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89號 114年9月24日 2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10號 114年9月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10號 114年10月8日 29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41號 114年9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41號 114年10月22日 3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41號 114年9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41號 114年10月22日 3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41號 114年9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41號 114年10月22日 3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26號 114年9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26號 114年10月28日 3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26號 114年9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26號 114年10月28日 34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88號 114年9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88號 114年10月22日 3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4年9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4年10月30日 3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2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64號 114年10月1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64號 114年11月26日 37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82號 114年10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82號 114年11月26日 38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4年3月26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 114年11月7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 114年12月10日 39 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4年3月26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 114年11月7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 114年12月10日 40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22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 114年11月7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 114年12月10日 41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70號 114年12月1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70號 115年1月21日 4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70號 114年12月1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70號 115年1月21日 備註 一、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第2160號、第2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