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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國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國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雖有得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於裁定前已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3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20日 (聲請意旨僅載「112年11月15日」,應予補充)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5號 114年3月2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5號 114年5月8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8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28號 114年6月9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28號 114年7月23日 3 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6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4164號 114年9月4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4164號 114年12月3日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