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及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即幫助洗錢)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前揭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均不相同,侵害法益亦屬相異;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14年1月14日、同年8月14日,犯罪時間雖非屬密接,但時隔未遠,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之外部性界限;另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函覆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意見,有受刑人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聲字卷第41頁)。
綜合斟酌上情,爰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然未經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又本件固有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首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定刑範圍內) 114年1月14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 114年11月19日 同左 114年12月2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4年8月1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97號 114年11月14日 同左 11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