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及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固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4月,計算式:5年4月+4月+2月+4月+2年2月=8年4月)。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傷
害罪、編號5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外,其餘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或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且前揭加重詐欺罪係密接於同日即民國110年11月9日所犯,毒品案件及傷害罪則分別於111年1月中旬至同年3月21日、112年2月7日所為,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與受刑人在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陳述書中勾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受刑人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聲字卷第41頁)之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固有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首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1年3月1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3月21日 2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3月21日 3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中旬 4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5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114年9月12日 同左 114年10月17日 編號5至6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