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李奇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李奇清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案件之辯護人。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審判程序訊問證人李奇福過程中,證人李奇福無故謾罵同案被告陳明泉稱「笨得像一頭豬一樣」,茲為釐清當日開庭過程並維護被告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案件115年3月17日審判程序錄音、錄影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為了要釐清開庭過程及維護被告之權益」,並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遺漏,或本院審理程序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且,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證人李奇福縱有無故謾罵同案被告陳明泉之舉,也與被告李奇清無涉,實難認被告李奇清有何權益受損之情,而未具體說明聲請本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何關聯性。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孜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