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蘇育賢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5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育賢(下稱受刑人)因配偶已懷孕且有坐月子需人照顧需求,另受刑人經營生意之攤位需轉租、要處理清償債務問題,皆須事先安排,爰依法聲請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駁回處分,准予延緩三個月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如有下列事由得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35號),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5年1月22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2531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認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並未准許受刑人之聲請,以該署115年3月27日雄檢冠岷115執聲他909字第11590273433號函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業經受刑人具狀陳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係依據確定判決之內容依法指揮執行無訛。另依受刑人上開聲明事由觀之如配偶懷孕待坐月子、經營生意及清償債務事務等情,均與上開應停止執行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執行指揮駁回受刑人延期執行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