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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陸依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受刑人)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及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28年10月。

㈡此已悖離限制加重及兼顧受刑人利益之量刑原則,受刑人遂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與乙裁定附表所示16罪重應執行刑;又甲裁定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5月14日,與乙裁定所示全部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限僅為20年,再接續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為有期徒刑10月,重新組合之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得逾20年10月,對受刑人較有利。

㈢惟檢察官竟於113年8月30日以雄檢信山113執聲他1962字第11

39073386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請將前述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二、相關說明:㈠按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

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甲、乙裁定各定應執行刑5年及23年10月(如附件一、二所示)確定,檢察官並據以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8年10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以如一、㈡之方式重新組合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否准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復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雄高分院、最高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駁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函所屬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本件雖執同一事由再就系爭函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尚難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以系爭函否准受刑人所請,並無違誤:

1.受刑人所指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96年4月4日確定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96年4月4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甲、乙裁定所餘19罪所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犯之3罪,是甲裁定之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至此受刑人僅餘乙裁定所示16罪合併定執行刑;而就所餘乙裁定所示16罪,上開16罪「首先確定」裁判為99年8月3日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於99年8月3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乙裁定所餘14罪所示,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4至16所犯之罪,是乙裁定之定執行刑,亦無違誤。是甲、乙裁定所示20罪合併觀察定執行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0條之法定要件。

2.又受刑人因甲、乙裁定各應執行刑5年及23年10月,接續執行28年10月,其間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

3.再甲裁定所示4罪,固有部分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前所犯,惟甲裁定所犯4罪總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未逾修正前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上限20年;至乙裁定所示16罪,均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上限30年之規定。卷查檢察官既無恣意選擇聲請定刑之情,自難許受刑人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其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4.另甲、乙裁定所示20罪合計總刑度逾有期徒刑60年,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10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佐以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係犯毒品有關之施用毒品、多次販賣毒品、及藥事法等罪,復為2次竊盜、2次妨害自由、1次妨害司法公正之偽證罪以觀,足認受刑人行為時法敵對意志及不服刑法誡命之程度非微,經綜合甲、乙裁定觀察,未見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重要之公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5.綜上,檢察官以甲、乙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