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永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675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永裕(下稱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是可以易科罰金的案件,也願意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於發監執行前,應該先訊問受刑人,再考慮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受刑人從被羈押迄今已經被監禁9個多月,剩下的殘刑只有4個多月,已經沒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因此應該被准許易科罰金,希望法院能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㈡法院判決有宣告沒收手機,但沒有宣告沒收手機SIM卡,檢察
官沒收我手機的執行指揮,於法不合。該手機SIM卡之所有權人是中華電信,我僅是租用該門號而取得SIM卡使用權,將來退租時必須將SIM卡歸還中華電信,如果中華電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檢察官發還,檢察官必須依法執行,如此一來將耗費司法行政資源,如能將SIM卡發還我,將可省去不必要的浪費;另手機內之電子資料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如果不予以刪除,檢察官將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因此應該允許我刪除手機內的電子資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67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所處上開有期徒刑,隨案解送受刑人入監執行;另以115年度執沒字第1701號沒收上開扣案物後,受刑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如聲明異議意旨㈡所載內容,經高雄地檢署函覆該手機已經判決宣告沒收,所請依法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刑事聲明異議狀、高雄地檢署民國115年4月16日雄檢冠岱115執聲他1239字第1159033885號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㈠部分⒈經本院函請執行檢察官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回覆略以
:本件受刑人係羈押中隨案移送執行,本署於115年3月25日將其轉為受刑人身分發監執行,其後受刑人均未向本署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直至貴院函詢後,本署於115年5月23日傳送刑事陳述意見狀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請監所人員交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5年5月26日回傳陳述意見狀(說明其認為本案宜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每日2,000元,比起其他絕大多數可以易科罰金之案件,罰金的標準為每日1,000元,多出1倍,不會有難收矯正之效的情形。本案之殘刑只剩下2個多月,所涉罪名之最重本刑為2年,若准易科罰金,不會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予本署,本署經審核後認受刑人於114年4月至6月間恐嚇人數達7人,顯見法律遵循意識薄弱,嚴重侵害他人之自由法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高雄地檢署115年6月3日雄檢冠岱115執3675字第1159050868號函暨所附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足參。
⒉本院審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時,固未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然嗣後業以前開方式予受刑人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表示意見,而補足受刑人之權利。參酌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112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受刑人前受刑之宣告後,均獲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更已有以2,000元折算1日之紀錄。然其除本案於114年5月18日、同年6月16日共犯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復有於114年4月14日對客服人員出言恐嚇,經高雄高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4年6月16日三次撥打電話恐嚇立法委員、律師,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462、27009、2701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揭判決、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
⒊由上,顯見受刑人確有法律遵循意識薄弱之情形,且未因前
案易刑處分之執行而知所反省、悔悟及自我約束,應藉由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始能預防受刑人再犯並收矯正效果。則檢察官依據上開事由,認定受刑人非予入監執行,尚難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乃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遽謂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㈢聲明異議意旨㈡部分⒈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沒收扣案手機SIM卡之執行指揮不當。然
本案一審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受刑人係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於理由欄敘明受刑人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撥打電話,該手機係受刑人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附表載明該手機之門號,自同有沒收該門號SIM卡之意旨;本案二審判決亦認定一審判決諭知沒收適法,而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則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至受刑人固主張SIM卡之所有權人為中華電信。惟按行動電話
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⒊又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定時,該物之所有權即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分,自無從再容受刑人刪除其內資料,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刪除手機內電子資料之請求,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已補正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另依法駁回受刑人發還手機SIM卡及刪除其內電子資料之請求,經核均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