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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振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雄檢冠玄逸115聲他349字第11590257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振諭(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複印、閱覽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卷宗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遭檢察官以雄檢冠玄逸115聲他349字第1159025738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聲請複印、閱覽卷內警詢及偵訊筆錄,俾利受刑人提出再審訴訟。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執字第10678號執

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中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閱覽、複製該案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影本,遭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等情,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5年度聲他字第34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受刑人不服本案函文,向本院聲明異議,觀諸本案函文內容為:「台端聲請閱覽、複製卷宗資料乙案,歉難照准…」等語,可知本案函文內容僅係就受刑人聲請閱覽、複製筆錄事項所為回覆,非屬「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難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對本案函文不服,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

審酌之事項,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受刑人倘欲對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再審,則自得於向高雄高分院具狀聲請再審時,一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聲請閱覽卷證,或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依同一規定聲請閱覽卷證;亦得同時依同法第429之3第1項規定,釋明其聲請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所在,聲請調查證據,俾保障受刑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填補受刑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