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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怡青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怡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目前患有肝癌第三期末,須長期接受化療與追蹤,體力虛弱且生活難以自理等情,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262、2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雖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因該案尚未確定而未執行,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固以身體健康狀況等為由,向本院為本件暫緩執行之聲請,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應先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判斷決定之,若被告不服該決定,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尚未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指揮執行,被告即逕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