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怡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怡汶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汶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及之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妨害幼童發育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附表編號1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則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均與附表編號2、3之罪名欠缺關聯性,無從再為減輕,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下,並受附表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9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幼童發育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止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114年3月10日 均同左 114年4月19日 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3月5日21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5238號 115年1月21日 均同左 115年3月4日 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3月4日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5238號 115年1月21日 均同左 11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