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洪億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德川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續字第170號),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億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洪億城於偵查中經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作證,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因被告李德川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5年2月23日10時55分到庭作證,該傳票並於同年1月28日由證人本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足憑;嗣證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到庭之情事,有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是證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則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證人到場作證之關聯性、必要性等具體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