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尤信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被告對於所犯之罪深感自責,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並會盡最大努力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一切損失,並讓被告可以回去照顧年邁父母,被告願意提出保證金、接受限制住居等處分等語。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尤信雄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20條竊盜、第326條第 1項搶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其他替代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於113年2月14日至16日短短3日間,涉犯2起竊盜及1起搶奪案件,前並曾有搶奪案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遭查獲仍未生警惕一再犯案,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羈押原因。再者,以被告先前自陳係缺錢花用,為本案行竊及行搶之犯罪動機,且考量被告反覆為行竊、行搶等犯行之外在條件環境未能即時有明顯之改善,且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行搶年近8旬老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行路大眾生命財產安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手段,均無法解免被告再犯之風險,為預防其再為同一犯罪,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至被告所陳上情,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