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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炎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炎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炎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依受刑人卷內住所寄送陳述意見表供其表示意見,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所填寫意見、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 之一罪所處拘役20日,雖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14年5月23日 114年5月19日 114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552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247號等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16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34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4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0日 114年11月14日 115年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16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34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48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日 114年12月30日 115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8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72號 (未執行)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248號 (未執行) 編號1、2由高雄地檢以115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