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宏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宏陽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温宏陽(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9日)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取款車手,編號2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編號3亦係依詐騙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犯罪時間間隔甚近,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屬相同或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並考量各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意見陳述書)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年4月 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 113年4月8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4號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10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0號 114年3月7日 同左 114年4月16日 桃園地檢114年執字第7479號 3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4號 114年3月17日 同左 114年4月29日 高雄地檢114年執字第43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