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GOH KEN YI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吳肯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OH KEN YI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GOH KEN YI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1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數共2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尚屬未遂,參以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同日即113年12月9日所犯,各罪時間密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考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即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逾相當期間未予陳述意見等情),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