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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敬輝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冠穎律師陳曉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敬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無其他替代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論罪科刑,另犯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卻於114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於115年1月13日再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行為,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是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復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及其自述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乃缺錢之經濟因素,本案距今僅2月餘之隔,尚難期被告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其繼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動機仍在,並衡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身上沒有錢,需詢問其低收入戶之母親能否協助其繳納保證金等語(訴字卷第65頁)之資力,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請駁回本件被告具保聲請之意見(訴字卷第193頁),本院認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防免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犯罪,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