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良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服勞役之說明:受罰金宣告,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傷害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0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宣告刑罰金刑最多額(5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罰金金額(6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日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 113年12月19日 均同左 114年2月4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9日 雄高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114年2月27日 均同左 114年4月8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10日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4644號 114年10月31日 均同左 11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