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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阮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阮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2之民國114年4月24日)前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5年4月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並考

量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3、4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末以,受刑人本件調查表勾選「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且敘明:希望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能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下稱上開裁定)拆解合併定刑,如若不然,則希望本件定刑1年6月等語。經查,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基準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12年9月22日,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而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上開裁定基準罪判決確定日後,此即與刑法第50條所定要件不合。是上開所請並非合法,惟受刑人仍願就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定刑,本院依法而為本件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①有期徒刑7月(共2罪) 112年10月10日 113年3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1706號 114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1706號等 114年4月24日 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①有期徒刑3月(共4罪) ②有期徒刑5月 112年11月3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31日 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3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12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114年4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114年5月22日 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4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9月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9號 114年5月28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9號 114年7月2日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