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家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緝字第17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
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駁回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撤銷本院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以114年度執緝字第1729號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接受執行,並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既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緝字
第1729號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依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