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寶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6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寶惠(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等罪(共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據以認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事由有誤,且受刑人尚須扶養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婆婆,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3、4項定有明文。㈡再按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係期以社區處遇替代短
期自由刑,兼顧矯正、維持法秩序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倘易刑處分難以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至於是否有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犯罪情形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認定受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本件相關基礎事實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嗣本案經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通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受刑人則於同年3月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認受刑人曾為圖私利,將越南茶混合臺灣茶後,裝入外包裝印刷為「阿里山茶」之包裝袋而對外銷售,經警於111年2月17日執行搜索扣得混合茶業後(下稱前案,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0號),竟仍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至同年8月5日間起,迄至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至112年1月6日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之5罪,足見受刑人數次不思正途以詐欺方式獲取財物,具漠視大眾食品安全、有良廠商對原物料溯源管理以維持食品安全要求利益等法律遵循意識薄弱之情形,為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及維護食品安全之民眾利益,而認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收矯正之效果暨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112年3月13日不准本件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㈠關於受刑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於前案係為降低
營業成本,將越南茶葉與臺灣茶葉混合後,裝入外包裝為「阿里山茶」、「原產地:台灣」之包裝袋內販售,並經警方於111年2月17日9時4分許搜索扣得混合茶業,而犯食品攙偽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於本案則係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至同年8月5日間起,迄至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至112年1月6日止,變造食品及相關產品之輸入許可通知、實驗室報告等文件而遂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作為乾燥蔬菜來源及農藥檢驗合格之證明等節,有前案、本案之判決附卷可查。
㈡是依受刑人上述前案、本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於前案經查
獲販售攙入越南茶葉而標示不實之混合茶葉後,非但未能知所警惕、自我約束,反於本案行使變造與食品安全相關之準公文書,且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段,均涉及以不實食品相關資訊遂行詐欺取財,有害於食品衛生安全之查核檢驗、消費者對於食品之知情選擇權,亦足徵受刑人確實缺乏自省能力,犯罪習性根深,應藉由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始能預防受刑人再犯並收矯正效果。是檢察官衡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若非予發監執行,尚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乃法律授權檢察官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程序上亦於事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異議意旨所指之瑕疵可言。
㈢至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本案犯行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無涉
,應無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指漠視大眾食品安全之情等語。然查,縱受刑人於本案所為未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刑責,其將變造之許可通知、實驗室報告等文件交予進貨廠商,客觀上已足使廠商誤信所購入食材之品質均符合規範,進而流通於市場供消費者購買食用,仍對於公眾之食品知情選擇權及食品安全管理秩序,當具危害。是異議意旨以本案未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刑責為由,主張檢察官於裁量准否易刑處分時,誤引維護食品安全之考量等詞,委無足採。
㈣異議意旨另指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知悔悟部分,
應屬犯後態度之考量,業已反應於本案判決之量刑因子,而與衡量受刑人能否達成矯正效果或法律秩序能否維繫,並無絕對必然關係,難謂檢察官亦須以此作為裁量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又關於受刑人之家庭狀況部分,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否易刑處分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尚非執行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受刑人自無從執前詞為據,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有何不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程序上既已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實體上復已具體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一審判決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6月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114年6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114年11月13日 2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6月 3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6月 4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6月 5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