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明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理由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宗(下稱受刑人)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緝崴字第243號執行;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確定,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更崴字第570號執行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緝崴字第243號、115年度執更崴字第5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更緝崴字第243號、115年度執更崴字第570號之指揮執行,受刑人雖陳稱看不懂檢察官的執行方式,然執行檢察官既係依據前述確定裁判而為之指揮,未見有何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無理由。㈡此外,受刑人另稱其有若干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然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所明定。是以,倘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亦非受刑人得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係屬其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且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並無關聯,並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執此部分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未見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理由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