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博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博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博安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附表編號5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6)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5、7),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亦即有期徒刑部分4年8月(計算式:1年+4月+2年4月+4月+8月=4年8月)、罰金部分23萬元(計算式:11萬+6萬+1萬+5萬=23萬)。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犯罪情節及罪質相類,時間相隔約半年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6日間至111年10月7日 111年9月22日 111年6月22日至9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11萬元確定。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8月(2次)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9日至111年11月4日 ①112年1月6日至9日間 ②112年1月17日 ③112年1月12日 ④112年1月11日 111年11月25日至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4年6月16日 11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4年7月23日 114年7月3日 備註 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 號 7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7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確定日期 115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