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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霆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霆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霆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與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其餘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

1、2與4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以卷內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4年12月2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一般洗錢罪,及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0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2月2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8號 2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6日至18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2月2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8號 3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2月2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36號 4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8日至20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2月2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8號 5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9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114年10月15日 114年12月2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36號 備註 上開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