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恒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恒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恒宇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72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3年+1年10月=4年10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取款車手,編號6、7則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犯罪手段相似,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屬相同或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並考量各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意見陳述書)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書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下同)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113年3月28日至 113年4月12日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113年10月9日 同左 113年11月1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下同) 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114年2月12日 同左 114年3月1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2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10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9號 114年4月11日 同左 114年5月14日 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6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114年5月28日 同左 114年7月2日 6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6月21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4年6月3日 同左 114年7月9日 7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 114年12月29日 同左 115年2月12日 備註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