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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顏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顏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顏淑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1月12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茲就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3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罰金刑2萬元,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罰金刑1萬元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為111年5月18日、19日、20日、24日、25日、6月2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為高度,應為偏高度之減讓。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之之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均不同,且犯罪時間時隔超過3年(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18日至111年6月2日,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為114年8月30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度,應為低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5年4月21日送達受刑人並由其同居人簽收,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4日、25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5月18日、19日、20日 114年8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114年度簡字第528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14日 115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114年度簡字第5286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2日 115年2月25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署115年度罰執字第383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