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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凱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A02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分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竊盜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均有差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盼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罪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8/7~114/05/21 114/9/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等 桃園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4027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 判決日期 114/11/20 114/11/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4027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1/20 115/3/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⑴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僅記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3/11/06~114/05/21」,爰分別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⑵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71號 ⑴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4/09/24~114/09/26」,爰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⑵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75號 原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均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