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士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字第11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一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九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吳士億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士億(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受刑人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卻遭檢察官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否准。該函文係以酒駕歷年內3犯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本件受刑人僅二次毒駕,與函文所指不同;又受刑人雖未完成緩起訴條件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此無非係因原先檢察官表示受刑人只要向國庫支付5萬元,突遭變更為10萬元,且受刑人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另案執行強制戒治,故無法完成緩起訴條件。請求審酌上情,撤銷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同年月16日分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暨分期繳納罰金,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雄檢冠嶸115執1139字第1159026233號函文回覆「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依上開函文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3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114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15年3月13日、同年月16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暨分期繳納罰金,而經檢察官審查後,以前揭函文否准易刑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狀及高雄地檢署115年3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於本案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檢察官雖執高檢署111年2月23日函,佐以受刑人於113年6月1
1日遭查獲毒駕,未完成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於114年6月26日遭查獲第二次毒駕,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惟查,受刑人第一次毒駕係於113年6月11日,第二次毒駕則係於114年6月26日,是本件受刑人並無「歷來毒駕三犯」之情形,已與前揭高檢署函文所指情形有所未合,且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使存有瑕疵。
㈢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前揭執行命令逕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顯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孜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