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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政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政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政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院卷第23頁)、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1日 115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5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381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291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