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鶴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鶴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鶴琦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於113年間為之,又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均係竊盜犯行,罪質及法益侵害性相似,附表編號4則係受刑人對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設籍在屏東○○○○○○○○,且其現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依卷內現有事證,認受刑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審酌本案案情相對單純、刑度折讓空間不大,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113年8月23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號、第77號 114年10月31日 同左 114年12月4日 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7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號、第77號 114年10月31日 同左 114年12月4日 4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8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號、第77號 114年10月31日 同左 11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