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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映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映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映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07月2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659號等 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64號 113年0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113年08月28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07月2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659號等 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64號 113年0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113年08月28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07月2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659號等 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64號 113年0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113年08月2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99年9月23日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9278號等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113年05月21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113年09月12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99年9月22日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9278號等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113年05月21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113年09月1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99年10月05日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9278號等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113年05月21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113年09月12日 備註 編號1至3,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