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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廷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廷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廷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表:

受刑人許廷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09/07 114/07/24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5 年度簡字第 73 號 115 年度簡字第 313 號 判決日期 115/01/27 115/01/28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5 年度簡字第 73號 115 年度簡字第 3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3/13 115/03/18 備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388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397號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