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善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善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善有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之異同,犯罪時間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各節,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5號 114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5號 114年4月2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77號 2 毀棄損壞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04號 114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04號 114年10月3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42號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96號 114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96號 115年1月27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2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