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1月11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行為態樣均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逾越行政院公告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亦僅時隔約4個月(附表編號1為114年1月19日,附表編號2為114年5月28日至29日)。然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之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受刑人不知自我警惕,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危險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另參以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於115年4月27日送達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但受刑人迄今未陳述意見一情,有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服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