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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忠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忠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然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曾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時,經受刑人勾選「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並陳述:「因尚有113年度及114年度案件未見於表格中,所以暫時停止定應執行刑,懇請鈞院將全部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感謝」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為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受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已撤回請求而使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聲請書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112年6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9號 113年5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9號 113年6月5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12年3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9號 113年5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9號 113年6月5日 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6月5日 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6月5日 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113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113年12月25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8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4年4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4年5月2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2年3月6日至同年3月22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 114年7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2號 114年8月27日 備註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裁判日期:2026-03-13